廣東省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廣東省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工作規范化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促進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處理、處置管理,包括污泥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泥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體大修時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污泥產生單位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是指對污泥進行濃縮、調質、污泥脫水及穩定等一系列的過程,通過合格的污泥處理流程,使污泥達到減量化、穩定化的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是指通過污泥堆肥、污泥焚燒、建材利用等各類方式達到無害化、資源化處置的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是指依法從事污泥運輸的單位。
第五條 污泥的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保障污泥泥質符合國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控制指標要求。根據污泥最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勵采取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鼓勵符合國家要求、技術可行的多種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提高污泥處置能力,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第六條 鼓勵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對污泥的處理、處置進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 各地應落實專職管理人員,統籌協調、管理、指導污泥的產生、運輸、處理、處置以及最終去向監管。污泥異地處理、處置的,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監管。
第八條 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轉移污泥的,申請轉移單位應當制定污泥跨市轉移計劃(包括轉移時間、運輸路線、接受單位基本情況、污泥處理處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轉移,并向污泥移出地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未經批準,不得轉移。
第九條 污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及技術規范。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應對污泥的安全處置負責,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確保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污泥環境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設置專門的監控部門或專職人員,確保污泥安全、妥善處理、處置,將污泥污染環境防治納入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禁止污泥處置單位超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加強污泥處理、處置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意外事故的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提前協調其他污泥處置單位作為污泥應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處置單位出現檢修、事故等情況時,污泥無法及時外運處置。
第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從事污泥產生、收集、運送、貯存、處理、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培訓,并做好培訓記錄歸檔。
第十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防范。處置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隨意傾倒拋灑。
第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丟失污泥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揚散、流失、滲漏、散落的;
(五)其他未盡情形導致污泥量發生改變的。
發生污泥揚散、流失、滲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環境污染時,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相關職能部門應結合實際聯合建立污泥轉移聯單制度,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嚴格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
第三章 污泥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具備一定的污泥臨時貯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確保污泥貯存不產生環境危害。
第二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以貯存為目的將污泥運出廠界的,應當將污泥脫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二十二條 污泥運輸單位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嚴禁車輛停放在人群密集區。同時,污泥處置單位收運污泥應遵循“一車一運”的原則,以確保污泥計量的準確、可靠。為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生產和污泥處置單位穩定運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污泥運輸車除高峰期以外的限行放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屬工具制品等其它異物進入污泥,使產生的污泥泥質符合國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控制指標,并由污泥處置單位指導污泥產生單位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條 污泥產生、運輸、處理和處置單位應當如實按要求填寫污泥轉移聯單,將轉移聯單隨臺賬定期報送至相關職能部門備案。對存在弄虛作假、非法轉移、擅自處置等違法行為,要嚴肅查處。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應嚴厲問責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運輸污泥應當使用防水、防滲漏、防遺撒,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的專用車輛合法裝載,嚴禁超限超載運輸,并采取密閉措施。運送工具應具有明顯標識。運輸單位應對運輸過程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況除外,如長途運輸、車輛突發故障等)和中轉,防止二次污染。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六條 運輸污泥的專用車輛,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場所外清洗污泥運輸車輛。
第二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設施,在轉移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3年。同時,污泥產生單位有權對污泥運輸車輛裝運情況進行檢查并可派員跟車到污泥處置單位查看污泥計量情況。
第四章 污泥的處置
第二十八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每月5日前向污泥產生地、處置地的縣級以上相關職能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選擇的處置工藝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相關要求并經環保驗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滿足生產需要;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三)從事生活污泥處理、處置的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需經專業培訓;配備(委托)負責污泥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對于采用列入國家鼓勵發展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設備的,可由企業按有關規定申請稅收優惠,并將污泥處理、處置費用納入污水處理費成本核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發現違規、違法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報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三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相關職能部門報送上年度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污泥處置管理情況、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規范的污泥管理臺賬制度。詳細記錄污泥產生量、轉移量、處理、處置量及其去向等情況,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相關職能部門報告。各地級以上市相關職能部門應于次季度第一個月15日前向省相關職能部門遞交季度報告,并于次年3月15日前遞交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五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建立完善的檢測、記錄、存檔和報告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入廠及出廠泥質及污泥處置副產品進行檢測、跟蹤、記錄。檢測記錄由企業自行存檔,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期間,如遇國家、省級政策性調整,以調整后的國家、省級政策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地可依據本辦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